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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与陈述意见是两项紧密关联的事项。如果相关仲裁指令不能有效送达,当事人将无从知晓仲裁事宜,自然无法针对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答辩、陈述意见。在此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案是一则近年来少见的法院因送达问题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2019.05.16
当 事 人:申请人海企纺织(坦桑尼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同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海企纺织没有签署仲裁协议。
裁决书依据2014年7月15日《还款协议》中仲裁条款作为仲裁管辖权的依据,该《还款协议》落款处显示有海企纺织的“印章”,内容为海企纺织曾用名“DAHONGTEXTILE(TANZANIA) CO. LTD.”。但该印章不能代表海企纺织的意思表示,理由为:
1.海企纺织系在坦桑尼亚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依法刻制的公司印章,《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中国境内依法刻制的公章。
2.海企纺织在坦桑尼亚国内刻有印章,但是与中国的公司公章法律含义不同。坦桑尼亚法律制度中没有公司印章的审批、备案等监管规定,与中国法律制度下公司公章不同,不具有法定性,因而印章不具有当然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
3.海企纺织对《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及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海企纺织对使用这枚“印章”订立所谓《还款协议》毫不知情,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还款协议》的签署。根据公司章程,除非董事会特别授权,使用印章的时候(除非不用印章),需要有两名董事签字或由一名董事会同公司秘书一起签字,用印才有效。
4.《还款协议》落款处除了该“印章”,没有海企纺织其他任何代表的签字,印章本身无法形成表见代理。综上,该“印章”不能代表海企纺织的意思表示,不应以此认定海企纺织与同泰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二)海企纺织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
1.贸仲在仲裁通知和选定仲裁员的通知等材料送达海企纺织以前,就组建了仲裁庭,海企纺织没有也无法行使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权利。2017年1月9日,海企纺织收到贸仲于2016年7月28日寄出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三条2和3段中要求海企纺织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选定仲裁员,并提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但是,贸仲在2016年10月27日就已经组成仲裁庭。
2.仲裁没有满足“视为送达”的条件,2016年10月27日组成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海企纺织在2017年1月9日才收到“仲裁通知书”,贸仲送达工作没有满足《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关于“视为送达”的条件。
3.后续仲裁文件没有送达,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在2017年2月14日作出裁决,但是在此之前海企纺织没有收到任何参与仲裁程序的通知,包括开庭通知,仲裁庭剥夺了海企纺织陈述案件事实、进行申辩等一系列权利。
4.海企纺织未能参与仲裁程序,未能陈述意见,完全出于不属于仲裁被申请人的原因。海企纺织没有接到开庭通知,未能陈述意见。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同泰公司称,海企纺织与同泰公司的仲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贸仲送达程序正确,不同意海企纺织要求撤销0059号裁决的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海企纺织与同泰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
海企纺织在更名前名称为“DAHONG TEXTILE(TANZANIA) CO. LIMITED”时起,即与同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同泰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多份合同中,双方均只有印章没有签字,因为海企纺织系中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时设立的国外公司,其形成渊源属于中国,因此同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一做法是为了与中国企业交易习惯保持一致的自由选择。同泰公司基于合理的信任,同海企纺织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海企纺织在协议生效后,却质疑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并且仅提交其内部公司章程,试图以公司章程中的内部规定挑战仲裁协议效力,众所周知,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海企纺织从未向同泰公司或贸仲出示过该公司章程,同泰公司也无法核实该章程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以该章程对抗同泰公司乃至挑战仲裁协议,海企纺织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同泰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海企纺织地址正确。
同泰公司在向贸仲提起仲裁程序时,注明的海企纺织地址与其现在认可的地址完全一致。
(三)贸仲送达过程及仲裁程序没有错误。
1.送达地址正确。贸仲几次送达地址均与海企纺织认可的地址一致,因此贸仲送达地址正确。
2.送达程序正确。贸仲向海企纺织送达材料时,首先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EMS邮政专递的方式向海企纺织寄送了仲裁通知书及相应附件。2016年8月23日,贸仲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向海企纺织寄送了仲裁通知书及相应附件,此后贸仲均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完成了该案的送达程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贸仲有权对送达方式进行选择,该案中贸仲采用特快专递和公证送达方式向海企纺织进行送达,方式正确。在贸仲采用公证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后,于2016年10月27日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亦合法。
(四)海企纺织对其通讯地址的风险应当预料。
海企纺织作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中设立的坦桑尼亚企业,应当对其通讯地址的收发、接收等风险均熟悉且明知,其通讯地址在公司印章上有所体现,通讯地址所附载的风险应由海企纺织自行承担。此外,即使如海企纺织所述,其于2017年1月收到仲裁通知,此时仲裁程序尚未完结,海企纺织应当通知贸仲参加仲裁程序,但其置之不理,直至仲裁结束均未通知贸仲,因此在未能参加答辩的原因上存在过错,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海企纺织未能参与仲裁程序、未能陈述意见系由于其自身过错,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大宏公司和宏铭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四、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一)仲裁案件审理概况
贸仲根据同泰公司与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同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案件。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根据该案裁决书记载,2016年7月28日,贸仲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寄送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寄送了同泰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给同泰公司的邮件妥投,寄送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的邮件因“倒闭”被退回,但裁决书中未记载寄送海企纺织的邮件是否有效送达或者退回。
此后,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有关“视为送达”的规定并“鉴于海企纺织通讯地址的特殊情况”,贸仲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8月30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平信)向海企纺织及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及附件。
由于仲裁被申请人系多方且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三名仲裁员并从中指定首席仲裁员,于2016年10月27日组成仲裁庭。贸仲于2016年11月1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平信)向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寄送了组庭通知及其附件。
仲裁庭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平信)向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寄送开庭通知。2016年11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同泰公司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未出庭,仲裁庭决定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
2016年12月14日同泰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清单”及其附件,贸仲于2016年12月20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平信)将上述材料转寄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函告庭审情况,同时告知如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对同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要求再次开庭,均应于规定期限内书面提交。
仲裁庭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0059号裁决:一、海企纺织向同泰公司支付所欠合同货款20 030 000元。二、海企纺织向同泰公司支付以20 03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向同泰公司补偿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四、本案的仲裁费用356 003元,全部由大宏公司、宏铭达公司、海企纺织承担。
(二)贸仲寄送海企纺织相关邮件的实际送达情况
海企纺织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显示,其于2017年1月9日实际收到贸仲于2016年7月28日寄出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特快专递),于2017年4月21日同时收到贸仲于2016年11月1日寄出的组庭通知及附件(平信)、贸仲于2016年11月1日寄出的开庭通知(平信)、贸仲于2016年12月20日寄出的同泰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等文件(平信)、贸仲于2017年2月16日寄出的裁决书(平信)。
本院审查期间,海企纺织表示,其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贸仲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的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才首次得知仲裁事宜,随即联系律师筹备应诉,但其委托的律师于2017年3月与贸仲沟通期间才得知仲裁庭已经作出了裁决并寄出裁决书,遂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当地邮政机构查询,实际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贸仲以平信方式寄出的部分邮件,但裁决书中记载的贸仲于2016年8月23日寄出的文件始终未查询到下落。
本院审查期间,曾就涉及海企纺织送达情况向贸仲发函进行核实。贸仲回函,仲裁院于2016年7月29日根据仲裁申请书中的地址,向海企纺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附件,后邮政公司查后告知该地址“无法经特快专递送达”,经同泰公司确认,该地址为海企纺织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仲裁院即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在此后仲裁程序中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海企纺织送达仲裁文件。贸仲随函将《国际特快专递查询单》复印提交本院,相应查询单显示,“延误/丢失/其它原因:此件地址为邮政信箱,无法经特快专递送达,邮政信箱地址仅限于邮政航空信寄出的邮件”。该查询单加盖2017年10月10日邮戳。
(三)关于仲裁协议签订及海企纺织印章相关情况
海企纺织系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曾用名“DAHONGTEXTILE(TANZANIA)CO. LIMITED”。
同泰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的《还款协议》显示,由甲方同泰公司、乙方大宏公司、丙方宏铭达公司、丁方海企纺织[时名DAHONG TEXTILE(TANZANIA) CO. LIMITED]共同签订,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产生争议,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尾部签章处甲乙丙丁四方分别加盖一枚印章,无其他人员签章,其中丁方加盖圆形印章,印文为外圈英文“DAHONG TEXTILE(TANZANIA) CO. LTD.★SHINYANGA★”,内圈英文“P.O.Box 381”(即该公司邮政信箱号码)。经询,海企纺织认可上述《还款协议》中印章为该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
本院审查期间,海企纺织与同泰公司就关于海企纺织印章效力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以及《还款协议》中相应印章能否代表海企纺织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人海企纺织系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0059号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总结海企纺织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主要有两点: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海企纺织没有签署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还款协议》),二、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主要事实均集中于送达环节)。
针对海企纺织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
关于仲裁期间的送达程序。本案事实是,仲裁期间贸仲于2016年7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第一次向海企纺织送达仲裁通知等材料,但裁决书中并未记载该特快专递是否有效送达或者退回(但该裁决书同时记载了向大宏公司以及宏铭达公司寄送特快专递均因“倒闭”被退回)。此后,贸仲“鉴于海企纺织通讯地址的特殊情况”(引自裁决书),自第一次寄送仲裁文件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适用《仲裁规则》第八条有关“视为送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公证机关采用平信方式向海企纺织第二次寄送仲裁通知等材料,此后贸仲均采用相同的公证送达方式向海企纺织送达相关仲裁文件。但本院审查期间海企纺织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于2017年1月9日首次收到贸仲寄送的仲裁文件(2016年7月28日寄出的特快专递)。
经本院向贸仲进行核实,贸仲回函表示因邮政公司告知其海企纺织的地址“无法经特快专递送达”,故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是,一方面相应《国际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的邮戳时间2017年10月10日晚于2016年8月23日贸仲第一次公证送达(事实上邮戳时间亦晚于裁决作出时间2017年2月14日),另一方面《国际特快专递查询单》并未表示海企纺织的地址“无法送达”,而是“无法经特快专递送达,邮政信箱地址仅限于邮政航空信寄出的邮件”,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投递邮政航空信的方式进行送达。
经查,贸仲所依据的《仲裁规则》中“视为送达”之规定,具体应当为《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三)款:“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际规定了三种送达方式:①直接送达(“经当面递交收件人”)、②邮寄送达(“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此处“发送至”应解释为收件人实际收到)、③推定送达(“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对于《仲裁规则》中上述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事实上按照文意解释,《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贸仲才可以采用推定送达方式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不考虑事后证明的特快专递可以实际送达海企纺织这一因素,在邮政公司明确表示可以通过邮政航空信进行送达的情况下,贸仲未尝试采取相应邮寄方式,而是直接断定该地址“无法送达”进而对后续仲裁文件采取“视为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关于送达之相关规定。
此外,本院注意到,仲裁期间于2016年11月29日开庭(首次)进行审理,而贸仲于2016年11月1日经公证以平信方式向海企纺织寄送开庭通知。结合《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计算出贸仲对于开庭通知仅预留了8天在途时间。《仲裁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海企纺织住所地位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正如裁决书中所述,该公司通讯地址存在“特殊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寄送平信预留8天时间远远不够。事实也证明,8天之内该邮件没有送达海企纺织。本院认为,即便适用“视为送达”之规则,亦应以最大可能送达收件人之善良方式进行,《仲裁规则》既然规定当事人“应当收到”贸仲发送的材料之次日起计算相关期限,那么预留合理的送达在途时间自然为题中应有之意。贸仲在明知面临“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对于开庭通知预留的送达在途时间不足以完成正常送达工作,应当推定贸仲相应送达工作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提前20天通知当事人的程序要求。
海企纺织于2017年1月9日首次收到仲裁通知等文件,按照《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贸仲的通知,其享有45天答辩期。但贸仲于2017年2月14日即作出0059号裁决,此时海企纺织享有的答辩期尚未届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仲裁期间贸仲就送达工作出现程序错误,导致海企纺织在仲裁过程中由于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因此涉案0059号裁决应予撤销。
此外,因本院已经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海企纺织提出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意见在本案中不再具有审查意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9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从法院说理部分来看,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送达方式与《仲裁规则》有关送达的规定不符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自己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两项可撤销事由,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项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的规定。但从裁定书的主文来看,法院最终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规定,作出撤销裁定。这或许与申请人的主张有关,申请人仅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未能陈述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并非法院可以主动予以审查的撤销事由。
2、关于视为送达。贸法会《示范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法院认为,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时,贸仲才可以采用推定送达方式向当事人进行送达。但本案的情况是,“邮政公司明确表示可以通过邮政航空信进行送达的情况下,贸仲未尝试采取相应邮寄方式”。也正因此,法院认为贸仲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与其《仲裁规则》有关“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不符。与此同时,法院还提出了一项解释性原则,即送达应以“最大可能送达收件人之善良方式进行”,并据此认定贸仲送达“开庭通知预留的送达在途时间不足以完成正常送达工作”。
3、关于未能陈述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非因己方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当事人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较为少见。在【[2008]民四他字第21号】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具体到本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前提是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内收到了仲裁庭作出的各项程序性指令。如前所述,贸仲相关仲裁文书的送达与其《仲裁规则》的要求不符。在此情形下,申请人陈述意见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