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股东提起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更新时间:2019-03-25   编辑:admin   点击次数:0

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股东提起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琼9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8.06.27

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张初华、张初发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国厦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华森先科木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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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初华、张初发称:

 

黄国厦通过仲裁机构向华森木业公司主张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前已通过多次诉讼并最终经(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虚构的法律关系。而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黄国厦出借200万元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森木业公司,并据此裁决华森木业公司向黄国厦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4万余元,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作为华森木业公司股东的权利,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黄国厦辩称:

 

一是其通过仲裁机构向华森木业公司主张偿还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无可辩驳的事实。之前虽然以吕容英的名义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未被支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黄国厦与华森木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隐瞒仲裁机构据以作出裁决的任何事实;二是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张初华、张初发的申请。

 

被申请人华森木业公司答辩称:

 

(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虚假仲裁或恶意仲裁。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查明:

 

被申请人黄国厦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华森木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乙方股东曾于2012年1月达成一致,同意由黄国厦向乙方提供有息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乙方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2月6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乙方由于资金困难,迄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中的任何部分。

 

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参照乙方股东同意的利率),自借款发生日起算至还清有关借款之日为止;还款期限: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的2015年12月29日,本案被申请人黄国厦即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庭审质证审理后,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裁决:华森木业公司向黄国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该本金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044930.99元;仲裁费49084.25元全部由华森木业公司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黄国厦于2016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裁定终结当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该案经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儋州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被申请人华森木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查控有该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遂根据黄国厦申请向儋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移送函。由于被执行人华森木业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恢复执行案件亦于2018年2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

 

本案被申请人黄国厦与本案申请人张初华、张初发曾于2012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华森先科木业公司章程》的补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黄国厦)承诺根据公司生产实际需要提供有息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确保工厂正常生产。首批三年期生产流动资金200万元,每月还本息78500元,分36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协议另订)”。被申请人黄国厦与被申请人华森木业公司还于2015年12月29日,以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

 

再查明:

 

本案中黄国厦通过仲裁程序请求华森木业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曾经黄国厦的妻子吕容英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提出,但该诉讼请求历经多次诉讼最终未被支持。

 

还查明:

 

被申请人华森木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黄国厦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张初华出资440万元,出资比例44%;张初发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国厦,公司公章由黄国厦持有和保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之焦点是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否定了黄国厦配偶吕容英与华森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包含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借贷关系,但并未排除黄国厦与华森木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虚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黄国厦作为华森木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并超出公司章程约定范围,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森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相关协议,设定仲裁解决纠纷方式和选择仲裁规则,违背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仲裁机构据此做出仲裁裁决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黄国厦辩称不予执行仲裁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在无证据确切知晓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对案外人的判断,方显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使救济权利的立法本旨。据此,被申请人黄国厦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类似,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对于虚假仲裁,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明确的救济途径。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突破,首次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规定》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发生争议的是《规定》第9条、第18条的各项要求分别需要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中一项或几项即可。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并未排除黄国厦与华森木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这就意味着《规定》第9条第(一)项、第18条第(三)项的要求并未获得满足,但法院最终却仅以《规定》第9条第(三)项、第18条第(四)项作为裁判依据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在(2018)赣05执异4号裁定书中也存在类似情形,该案法院根据《规定》第18条第(一)、(二)、(四)项裁定不予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2号仲裁裁决。与此相反,作为《规定》的配套解释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指出,“根据《规定》第9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符合‘三个条件’”。实践中更多的法院认为,《规定》第9条、第18条的各项要求是同时具备的关系,而非择一的关系。如在(2018)冀01执异314号、(2018)湘03执异17号裁定书中,法院均以《规定》第9条、第18条整体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

 

《公司法》第148条(原149条)对忠实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时,《公司法》第149条(原150条)就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进行了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国厦作为华森木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高管忠实义务首先或直接损害的是华森木业公司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其行为也会间接地损害华森木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符合《规定》第9条第(一)项、第18条第(四)项有关“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根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对于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定》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个案累积,最终形成作出判断的主要标准。本案项下,法院所持“在无证据确切知晓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对案外人的判断,方显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使救济权利的立法本旨”观点对案外人明显优待,但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本身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不考虑举证责任直接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断?这恐怕是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论证的。实践中,最高法院甚至在个案中还曾专门赋予案外人一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其在(2018)最高法民申242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示,“综合考虑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普通民众的了解情况和理解程度以及王玮对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合理期待等因素,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院赋予其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权利”。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可谓是别具匠心。

 

《民事诉讼法》第237第2款第(一)项也是本案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依据之一。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是有关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本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无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37第2款第(一)项的内容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这与内容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均无体现。

 

《规定》第2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前述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申请的,案外人也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