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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守则
(2019年10月25日第二届恩施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在仲裁案件中应当做到如下方面:
(一)能够中立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不因一方当事人推选、个人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具有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按照《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审理案件;
(四)能够积极推进仲裁程序,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并能尽力避免案件的不当拖延、来自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或是获得任何个人利益的。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五)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六)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七)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八)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九)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十)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应当及时披露。
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有以上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包括:
(一)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单独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打听所代理的或其他正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九条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开庭的准备工作,应当妥善安排时间,认真参加开庭、评议等各项仲裁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
第十一条 审理案件时仲裁员应当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各项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提问要客观,并注意语气和方式。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作出决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庭评议后及时完成仲裁文书撰写,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高效地审结案件,不得随意积压或拖延案件。在三人合议仲裁庭中,仲裁员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诿塞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凭籍仲裁员的良知和社会责任心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委组织的仲裁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当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应当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应严格公正仲裁,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一)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仲裁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仲裁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仲裁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仲裁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二)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确认。
(三)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2.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3.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4.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仲裁员错案责任:
1.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2.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仲裁结果错误的;
3.私自制作仲裁文书的,或者制作仲裁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专家咨询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仲裁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专家咨询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仲裁结果错误的;
5.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仲裁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仲裁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仲裁委员会会议确认为错案的。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1.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2.在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3.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仲裁结果的;
4.其他经仲裁委员会会议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六)错案认定程序
1.纪检监察部门收集错案线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
2.纪检监察部门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评查认定。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会议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确认。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按下列情形区分责任:
(1)经独任庭造成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全部责任;
(2)经合议庭作出仲裁结果造成错案的,首席仲裁员持错误意见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3)仲裁委员会成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正确意见导致错案的,作出指示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承担主要责任,仲裁庭承担次要责任。
(七)经仲裁委员会会议确认为错案的,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以本委或仲裁员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做演讲,必须事先得到本委的同意,自觉维护本委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做出有损本委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恩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