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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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2019年10月25日第二届恩施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恩施仲裁委员会

(一)恩施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系在中国恩施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秘书处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委、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委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包括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委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5.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恩施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委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4.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委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根据被追加当事人是否是仲裁协议签订方,可分为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1.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委决定是否同意。本委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2.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1.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本委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2.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委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六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

本委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担任。

第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委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五至七名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恩施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秘书处应当将披露内容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包括开庭当日)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处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知晓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知晓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委应当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认为必要,本委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委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和书面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

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二)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交换证据。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最后陈述、释明

(一)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应当在开庭时提出。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三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或者不予采纳的,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 30 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和解

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书面意见。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

第四十五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四十七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 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首席仲裁员选择方式的规定。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和书面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本委或仲裁庭同意,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确定。未能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及书面通知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由本委决定或管理的期限,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六十三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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